信托登记制度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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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登记制度分为信托财产登记和信托产品登记。这两者有着很大不同,但实践中有观点会将其混淆。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进步推动着信托登记制度的发展,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优化将决定信托登记制度的成败。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对信托制度及社会交易的危害很大,主要表现在:(1)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使得信托财产独立性、破产隔离等特点无法得到充分的体现,与信托立法本意不符。(2)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造成信托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只能通过合同法或物权法意义上的转让来持有信托财产,在过户的税费上及登记机关的审批等方面造成了很大的阻碍。(3)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对社会交易安全造成的危害很大,因为社会第三方从登记机关那里无法得到登记财产的性质等方面的准确信息,而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又有一系列的保护性规定,这将加大社会交易的不确定性,对于社会交易安全极为不利。所以,监管部门应当高度重视信托财产登记的问题,尽快出台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细则。

结合目前财产登记制度的实际情况,建议建立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首先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尽量减少与现行制度的冲突。目前我国已经在财产登记方面形成了一定的体系,如股权由工商局登记、房地产由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等等。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不应与现行登记制度产生冲突,反而应当借用现有的登记制度,将财产权转移登记与信托登记合二为一。这样既可以提升效率,降低成本,也可以避免财产转移登记与信托登记的不一致。(2)反映信托财产的性质。虽然借用现有的登记制度,但是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其信托过程中的财产性质与一般财产性质不同,所以信托登记必须明示登记财产的信托性质。(3)不违背信托隐名的特性。虽然信托财产登记必须明示登记财产的信托性质,但是信托具有为委托人、受益人隐名的特性 ,所以信托财产登记不应破坏信托隐名的特性,应当仅在相关的权利凭证及登记簿上显示该财产在受托人名下,该财产为信托财产即可。此外,为了存档及司法调查的方便,登记机关应当将包括信托合同在内的相关申请资料复印存档,做成信托专簿。但需要注意的是,信托专簿一般不向社会公开,仅供司法调查用。

按照上述原则,建议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具体实施框架如下:

1、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地产、股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等目前及将来法律规定需要通过登记来作为物权权利生效或对抗要件的权利类型。

2、信托财产登记的主管机构:由信托财产的本身性质决定信托登记的主管机构。例如,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信托登记由工商局主管;房地产的信托登记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主管;专利知识产权的信托登记由专利局等主管机构主管等。

3、信托财产登记的类型:主要包括(1)信托设立时的登记,即受托人于信托设立时因受托行为而取得信托财产所作的登记。(2)信托终止时的登记,即信托财产因信托关系结束而由受托人名下转到受益人名下,结束财产的信托状态所作的登记。(3)信托期间的登记,即信托期间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进行交易,结束出让信托财产的信托状态及赋予受让财产信托性质所作的登记。(4)受托人变更登记,即信托期间因受托人变更所作的变更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的登记。

4、信托财产登记的形式:主要包括(1)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2)权利凭证及登记簿上注明“信托财产”的字样,以表明变更后的受托人名下的财产为信托财产。需要注意的是,为符合信托隐名的特性,权利凭证及登记簿上不应直接反映委托人及受益人的情况,仅注明“信托财产”即可。

5、信托财产登记的必备文件:主要包括(1)申请书(受托人制作);(2)信托文件(包括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与信托有关的文件);(3)原权利人的权利凭证;(4)申请人(一般指受托人)身份证明;(5)委托人身份证明;(6)受益人身份证明(分配信托财产时需要);(7)受让人身份证明(转让信托财产时需要)等。

6、登记机关设立信托专簿,将包括信托合同在内的相关材料复印留档,仅供司法调查用。

以现行的信托登记制度为基础,进行以上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框架调整,将会更有利于信托登记制度的发展。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并非不可实施,在发达地区建立试点惊进行突破,将成功经验推向全国就可在我国全面实行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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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uYan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 年 10 月 14 日11: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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